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平利县交警大队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平利县交警大队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翁明清,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汪某某相识,1994年2月16日在原冲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婚后由于我们之间的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殴打。1996年7月被告用砖头将我头部打伤,在医院缝了十几针。2007年5月因管小孩,被告殴打我,我气到服毒,经抢救才脱离危险。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家庭开支全靠我在外打工的收入维持,去年腊月打工回来我还替被告还了1000元赌账,当天我回娘家,28日我父亲打电话叫被告去拿年货。被告到我娘家后又叫我给他1万元钱,我说没钱,被告连我母亲都谩骂殴打,经派出所干警劝解,才停止侵害。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儿,一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X组人,两家是邻居,自小我与原告就认识,1993年我们两人均在家务农,长期交往就产生了感情,建立了恋爱关系,1994年2月16日我们到原冲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夫妻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很好,1999年年底我伐木受伤,2000年5月我与原告同去外地打工直到2004年我父亲去世后,我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原告一人在外打工,所挣工资也邮回维持家庭生活。直到2009年底,每年原告都回家过春节。去年因小事发生口角是事实,这说明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就破裂,我们结婚生活了16年,夫妻感情很好,她去年腊月在娘家玩还打电话叫我去拿年货回家过年,现原告赌气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2月16日在原冲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婚后于2000年5月原、被告均在外打工至2004年5月,2004年6月原告一人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两小孩上学,原告在外打工所挣工资均邮回家维持家庭生活,每年均回家过春节。2009年12月28日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导致撕抓,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构置砖混结构一层房屋一套,面积63.1平方米(原县交警队院内),摩托车两辆、电视机、冰箱各一个,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外债。
上列事实有平利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证明、房产证、契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自幼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夫妻间能互相关心帮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十多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在家照料小孩上学,双方都在为建立幸福美满家庭辛勤付出,彼此都尽到了夫妻责任和义务,故可确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去年原告回家过春节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原、被告处理夫妻关系中的偶发行为,并非常态,故不能确认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仅此也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同时被告也要吸取对待妻子态度的经验教训。妻子在外打工很辛苦,回家探亲理应得到丈夫的关爱和呵护,任何粗暴鲁莽的态度和行为都会伤害彼此感情,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要以此为戒,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与原告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