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17日9时50分,被告荥阳市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所雇佣的司机邢志伟因公驾驶豫A-x号昌河牌面包车在郑州市X街区X路四海家具城前,与原告驾驶的豫A-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志伟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1、重型颅脑损伤;2、左胫骨平占骨折;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脱位;4、头面部及左侧肢体多处皮肤撕裂伤;5、鼻外伤后畸形。原告因此损失x.69元,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定,并且被告已履行完毕。
原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手术”。2007年9月份,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2008年5月14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松动,并于2008年5月21日进行了左侧全髋关节翻修术,治疗至2008年6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x.5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24小时轮流看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某和张春芳(两人均为退休工人)护理。原告因住院治疗先后花去交通费328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及其陪护人员李某某、张春芳的工资均发,且未因原告住院治疗而减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豫A-x号昌河牌面包车驾驶员邢志伟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作为雇佣邢志伟因公驾车的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同时,原告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原告现诉请后续治疗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其护理人员,由于工资照发,其收入并未因此而减少,所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23天为2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90天为900元;交通费凭票计328元。被告辩称理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5元的90%,即x.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3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149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让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豫A-x号昌河牌面包车驾驶员邢志伟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作为雇佣刑志伟因公驾车的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诉请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因有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份额判决本案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由上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毛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