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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酷购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309号

被告原告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无业,住(略)。

酷购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燕园资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酷购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购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酷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酷购公司以加盟为名,在海淀区X村X街X号资源大厦X室其公司办公室以签订“爱乐美2元超市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廖某某x元。但在履行合同时,酷购公司为廖某某铺的货却以劣质产品代替其公司展示厅的样品质量,又以市场销售价代替合同签订时口头约定的供货价而欺骗廖某某而导致廖某某的商店毁誉而倒闭。3月25日,廖某某及廖某某丈夫在酷购公司办公室要求酷购公司退回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酷购公司却指使手下暴力殴打廖某某的丈夫,事后并以退回保证金9400元为条件强制廖某某签订了“终止合同”,并强调廖某某把酷购公司的货退回到义乌物流公司后方退回另一半保证金9400元。故廖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酷购公司退回保证金9400元;2、请求判令酷购公司赔偿廖某某交通费650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务工费1000元,租金x元,装修费3000元,购买货架货柜费3000元。

酷购公司辩称,廖某某所述没有证据,纯粹是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酷购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加盟合同书,廖某某自愿申请并接受酷购公司授予的经营权,成为“爱乐美”的区域经销商。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廖某某向酷购公司支付保证金x元,首次免费铺货2万元产品,保证金是廖某某获得酷购公司经营许可之费用;除进货返还保证金外,双方约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包括协议履行终止,酷购公司都不退还保证金;如廖某某从酷购公司所进商品有质量问题,廖某某需在收到货的3日内向酷购公司物流提出,酷购公司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100%退换,退还运费由酷购公司承担。同日,酷购公司收取廖某某x元保证金。

合同订立后,酷购公司向廖某某发送价值为x元的货物及3600元赠品。

2008年3月25日,酷购公司与廖某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其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爱乐美2元超市加盟合同,特达成如下协议:廖某某退回酷购公司所发的全部商品、开业赠品和赠送物品;酷购公司退还廖某某所交加盟保证金x元;如廖某某销售了酷购公司部分商品,酷购公司按供应价扣除所销售产品的商品金额;双方以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其它纠纷;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酷购公司和廖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庭审中,廖某某称终止协议系受酷购公司暴力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08年3月25日,酷购公司退还廖某某保证金9400元。

2008年5月13日,廖某某将货物发送至北京市西客站,支付运费516.80元。

庭审中,酷购公司同意将廖某某发来的全部货物不经清点,全部接收,视为廖某某交付全部商品和赠品。

2008年5月16日,双方货物交接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收据、发货清单、合同终止协议、快运单、退款收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此外,廖某某还提举了下列证据:1、货物,欲证明酷购公司存在欺诈,货物是次品,不值进货的价值;2、照片,欲证明支出房租x元、装修费3000元、货架货柜3000元;3、中关村生活服务公司结算单,欲证明住宿费50元;4、领款条,欲证明差旅费613元;5、车票,欲证明差旅费。

本院认为,廖某某与酷购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上有酷购公司的签字盖章和廖某某的签字,且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酷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廖某某部分货款(9400元),廖某某收取了该款并写了收据,这表明双方对合同终止协议是认可的,并且已经部分履行了该协议。故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廖某某所称该协议是在酷购公司暴力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廖某某退回酷购公司所发的全部商品、开业赠品和赠送物品,酷购公司退还廖某某所交加盟保证金x元。现双方货物交接完毕,且均无异议,故酷购公司应当将剩余的9400元退还给廖某某。

对于廖某某要求酷购公司赔偿其房租、装修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仅凭廖某某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房租、装修费用、货柜货架费等,廖某某亦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火车票、汽车票和住宿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廖某某要求酷购公司赔偿交通费650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务工费1000元、租金x元、装修费3000元、购买货架货柜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购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廖某某保证金九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酷购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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