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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住所地:常宁市宜阳办事处青阳南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以增开三塘联通手机店、修公路、种油茶急需资金为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分别为x、x、x),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09年8月,被告崔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x.04元,利息4055.26元;至2009年5月,被告滕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95.2元,利息2550元;至2009年5月,被告邓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利息25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x.65元(利息结算暂到2010年6月12日止,其中崔某某借款本金x.96元,利息3378.29元,罚息1842.83元,共计x.09元;邓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7950.86元,罚息4487.86元,共计x.72元;滕某某借款本金x.8元,利息7935.73元,罚息4479.31元,共计x.84元),且相互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诉称的属实,但是不会帮被告滕某某、邓某某还款,由于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请求原告予以谅解。

被告滕某某、邓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以增开三塘联通手机店、修公路、种油茶急需资金为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分别为x,x,x),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09年8月,被告崔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x.04元,利息4055.26元;至2009年5月,被告滕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95.2元,利息2550元;至2009年5月,被告邓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利息25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置之不理。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的诉称,原告提供的商户借款及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要求被告崔某某偿、滕某某、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65元;要求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x.65元(包括逾期罚息,结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其中崔某某借款本金x.96元,利息3378.29元,罚息1842.83元,共计x.09元;邓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7950.86元,罚息4487.86元,共计x.72元;滕某某借款本金x.8元,利息7935.73元,罚息4479.31元,共计x.84元)。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崔某某、滕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杰

审判员刘仁云

审判员李华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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