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劳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劳某乙,男。系原告劳某甲之侄子。
被告潘某,女。
原告劳某甲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劳某甲借现金x元,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还清。但春节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总以暂时没钱等借口推托,至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其内容为“我本人潘某借到劳某甲壹万叁仟伍佰元,我承诺在春节前还清2007年12月25日”。
被告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劳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劳某甲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潘某借到劳某甲壹万叁仟伍佰元,我承诺在春节前还清2007年12月25日”,到期后原告劳某甲催还未果,遂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至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潘某拖欠原告劳某甲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春节(2月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劳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届满前清偿的,计至本金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叶晓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