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南宁市X乡塘区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南宁市X乡塘区民政局民政结婚登记行为,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南宁市X乡塘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X乡塘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为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和第三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颁发了桂南西结x号《结婚证》。
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桂民发[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文件《关于确定市辖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2、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包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和第三人各自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0月1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事后,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都不是他本人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本人不相符,且户口本也是造假的。由于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结婚材料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核对的义务,导致颁发给原告的结婚证与实际结婚材料不相符。另查,第三人以同样的结婚材料与另外两名女子在其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第三人具有婚姻诈骗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桂南西结x号《结婚证》,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乐昌市公安局坪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该所户籍资料上第二代身份证照片上真正的李某某与原告结婚的第三人的照片不符,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一致;
3、乐昌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的结婚证相片和与该村村民李某某本人不相符;
4、第三人分别与周XX和陆X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还与其他两名女子结婚;
5、媒体对相关案例的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欺骗导致的错误结婚登记有撤销的先例。
被告南宁市X乡塘区民政局辩称,被告是合法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职能。被告办理本案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完全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具体步骤如下: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等内容经审查均完全一致,再将其本人的相貌与身份证件上的影像相比较,除了发型有所改变外长相完全相同,因此工作人员确定其提供的证件形式上真实有效。同时,被告认真审核《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未发现不妥之处,所填写的内容均与当事人双方口述情况和证件材料上的内容完全一致,完全符合婚姻登记形式要求。因此,在保证程序与材料形式完全合法的前提下,被告确定双方不存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结婚条件后,为当事人举行颁证仪式。原告、第三人作出声明并宣读后,工作人员才将结婚证颁发到他们手中。事后,原告自称自己被第三人骗婚,只能怪她自己草率所致。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未提出诉讼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从乐昌市公安局坪郊派出所调取李某某本人第二代身份证登记资料的户籍证明书一份,该所证明李某某二代身份证登记资料与一代身份证照片为同一人,李某某来该所办理过一代身份证挂失手续;2.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对李某某父母的询问笔录,证明与原告结婚的第三人与该地址的李某某不属同一个人。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依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登记结婚。两人均向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第三人的身份及户口显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X镇X村委会大皮冲组X号,未婚。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两人证件及身份进行核对,认为证、簿相符,人证相符,即向他们颁发了本案被诉的结婚证。事后,第三人即不知去向,原告按照第三人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的住址查询,当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告知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除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与该辖区居民李某某身份信息一致外,其本人照片与该地村民李某某相貌特征并不相符。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查实,第三人与广东省乐昌市X镇X村委会大皮冲组X号的李某某并非同一人,第三人提供的户口本上户籍登记机关为“乐昌市坪石派出所”,而该地址的户籍登记机关为“乐昌市坪郊派出所”。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结婚前在南宁市多个城区已与多个不同女性办理了结婚登记(已另案处理)。得知真相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履行婚姻登记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作为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登记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因本案是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应通过刑事审理程序认定,但这一认定,并非审查被告登记行为合法与否的前提性问题,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对两人的身份识别查验,并经双方声明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予以颁证,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在第三人身份证相片与本人样貌存疑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核实,导致其登记行为事实依据不清,对此被告负有责任;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了解不够即草率登记结婚,是错误登记行为的根本原因,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宁市X乡塘区民政局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何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桂南西结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用,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后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某云
审判员刘贤坤
审判员颜瀚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