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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年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6月、2008年6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0年3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29日凌晨,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层楼道及某号地下停车库内,采用剪断车锁、搭线发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分别停放的金峰牌轻便摩托车、本菱牌35CC型助力车各一辆(各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2,28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田某某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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