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公司八分公司(万兴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开关公司诉称:2001年5月起,万兴八分公司与开关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约定:开关公司为万兴八分公司加工配电箱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开关公司如约履行加工义务,截至2007年共加工配电箱价值x元。万兴八分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尚欠x.2元未付。此外,万兴八分公司是万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万兴公司理应就万兴八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开关公司加工费x.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万兴公司的名称应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万兴八分公司的名称应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故开关公司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八元,退还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ОО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