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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872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武夷花园牡丹园X号楼X-1B。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为2003年10月成立的公司法人,原告李某甲为被告的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额为10万元,占当时公司注册资本的20%。被告在原告李某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24日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免去了原告李某甲的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原告李某甲认为该决议系虚假决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宣告该决议无效并撤销该决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公司董事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召开之前也向原告李某甲邮寄了会议通知。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原告李某甲出资10万元与李某乙、张立、王某、於丙才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2006年9月24日,被告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免去李某乙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免去张立、原告李某甲副董事长职务;2、同意解聘李某乙经理职务。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要求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并撤销,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李某甲明确其诉讼请求,但原告李某甲坚持要求法院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并撤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9月24日董事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要求宣告2006年9月24日董事会决议无效,并依法撤销,该请求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甲坚持其请求。综上,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刚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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