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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略)。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李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2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2008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龙、李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原告与被告建立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多年。2008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发票回执”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4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x.4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发票回执1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

被告答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及请求,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给付。

被告未某某。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某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要求无争议,故其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关于因经济困难,暂无力给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七十万零八百九十八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八千四百零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秦皇岛丰满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某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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