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第x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倪x。
委托代理人沈x。
委托代理人高x。
被告龚x。
被告朱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x。
原告上海第x棉纺织厂诉被告龚x、朱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正明、沈x,被告龚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第x棉纺织厂诉称,原告系崇明县X路x号房屋的产权人,委托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登记)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逾期滞纳金、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自2008年起拖欠租金至今,请求判令被告:一、交付房屋租金875,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二、偿付逾期滞纳金192,248元;三、返还承租房屋;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请无异议,愿意支付租金。两被告认为其按约支付了第一、第二年的租金,不存在滞纳金问题。目前承租房屋均已停止营业,被告朱雄彪经营的旅馆、饭店,原告与朱x双方均已上锁,由双方控制。被告龚x经营的快餐店已由龚x上锁,由龚x控制。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原上海毅律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房屋;
3、产权证一份,证明出租房是原告房产;
4、房租催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发催交租金函;
5、催交书签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催交书;
6、滞纳金结算明细表一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认为与《租房协议书》中约定不一致,协议书只对第二年逾期支付的租金做了约定,并不能以此类推计算。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第x棉纺织厂委托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龚x、朱x于2005年1月2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确定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崇明县X路x号之房屋(包括x快餐服务社),约定租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5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签订租房协议书之日付清,第二年开始分二次付清租金,即第一次七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17万元,第二次次年一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18万元,先付后用。每逾期一天,则按年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视为退租。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06年、2007年按约支付了租金,但自2008年1月1日起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租金,原告曾先后于2009年3月5日、2010年2月4日向两被告发出了房屋租金催缴通知。2010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函告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将结欠的房租计人民币875,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不付,将终止租赁关系,仍未果,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愿意调整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于2005年1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合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两被告理应及时腾退房屋。现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依据2005年1月2日《租房协议书》所承租的房屋,将房屋返还于原告上海第x棉纺织厂;
二、被告龚x、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第x棉纺织厂房屋租金人民币875,000元;
三、被告龚x、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第x棉纺织厂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5元,由原告承担1,920元,两被告承担1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新
审判员丁丁
代理审判员顾丹阳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