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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荷美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879号

原告创荷美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荷美公司)与被告王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荷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荷美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以郑州市金水区中恒牧业经营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系列饲料预混料,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收到该批货物,按实际数量结算为x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和23日给付我公司货款65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x元;2,立即支付违约金x元(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详见清单);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创荷美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书面协议,并且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货。

证据2,发货单及收货单1张(原件),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且被告也已经全部收到了x元的货物。

证据3,2007年12月27日我公司给被告的传真(原件),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催要货款,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

证据4,2008年5月28日我公司给被告的传真(原件),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本金x元。

证据5,记帐凭证2张(原件),证明被告先后付款共计65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证据6,销售发票2张(原件),证明我公司已按照约定于2007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时间至2007年12月15日止。

证据7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文华系郑州市金水区中恒牧业经营部业主。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创荷美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创荷美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能够证明对方至今尚欠原告创荷美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国发融信产权公司上述证据,因对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举证据,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5日,被告王文华以郑州市金水区中恒牧业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创荷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创荷美公司向被告王文华提供系列饲料预混料,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创荷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华发货,被告王文华收到该批货物,按实际数量结算为x元。被告王文华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和23日给付原告创荷美公司货款65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创荷美公司与被告王文华签订的买卖性质的合同关系,是双方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该合同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创荷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创荷美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被告王文华至今尚欠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文华拖欠货款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创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华支付原告创荷美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x元,三十八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文华偿付原告创荷美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x元,四万零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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