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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XX诉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镇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男,19XX年X月X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原告詹XX诉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家具五金配件。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2,658元并出具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658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宋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未支付欠款92,658元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

鉴于被告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发票故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因双方对发票问题未作约定,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XX货款人民币XXXX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詹XX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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