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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松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15时35分许,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院内倒车时,未注意车辆右后侧状况致车辆后部撞上被害人解某某,造成解某某倒地后遭车右后轮碾压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其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解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解某某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开始实际履行,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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