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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鸿金达线缆销售中心投资人,原籍河北省宁晋县X乡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贾旭光的电话,说被告单位的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地急需电缆,要原告第二天把电缆送至被告在天津的建筑工地。2008年9月27日,原告指派司机张立华用汽车把电缆送到了被告位于天津的建筑工地,把电缆交给了贾旭光,贾旭光对原告所送交的电缆进行清点后,随即给了原告的司机张立华两张北京商业银行窦店支行的转账支票。支票号分别为x和x。原告按照贾旭光所告知的日期把支票存入原告的开户银行,委托提示付款,但均遭退票,x号支票的退票理由是“空头”,x号支票的退票理由是“已销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支票金额给付原告电缆货款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票据追索权的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退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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