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18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捕前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10月14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捕前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纪某,又名纪某,男,1981年8月14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捕前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3月18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捕前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李某、杜某某、纪某、周某某盗窃罪一案,由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庭于2009年3月4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杜某某、纪某、周某某现正在服刑期间,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