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8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黄XX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二轮摩托车沿陈海公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方向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王XX)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与原告王XX均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95.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