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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X诉张XX、史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原告陈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史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原告张XX、陈X与被告张XX、史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陈X、被告张XX、被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陈X诉称,两原告系本市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系同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在其房门外占用公用走道安装的防盗铁门及壁橱、顶橱影响了原告对公用走道的合理使用,故要求被告拆除。

被告张XX、史XX辩称,同意拆除防盗门,但不同意拆除其他设施。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市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系同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在其所有的XXX室房屋门外(距房门约60CM)安装了防盗门一扇,并在防盗门与房门间安装了壁橱、顶橱,原告认为上述设施防碍了原告对公用走道的正常使用,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为证,并经本院现场查看核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门、壁厨与顶橱,确会对原告正常使用公用走道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设施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被告史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X路XXXX弄XXX号XXX室门前公用走道上安装的防盗门、壁厨与顶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XX、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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