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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某、徐某甲与徐某乙、王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寿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上诉人寿某某、徐某甲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寿某某与徐某乙系夫妻,生育一女徐某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述三人共同共有。2009年9月6日,徐某乙向王某某出示一份经(2009)沪奉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寿某某、徐某甲向他人借款,以座落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地产设定抵押,故委托徐某乙为代理人,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申请办理公证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代为交纳与上述事项中有关的相关费用。同日,王某某与徐某乙、寿某某(由徐某乙代理)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117.08平方米,抵押房产权利价值为140万元。该抵押房产已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抵押给王某某,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同年9月9日,王某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人。2010年1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出具(2010)沪奉证撤字X号《关于撤销(2009)沪奉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本处为当事人寿某某、徐某甲出具的(2009)沪奉证字第X号公证书因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现寿某某、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徐某乙、王某某将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予以注销。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徐某乙、寿某某,要求徐某乙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寿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乙返还王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王某某要求寿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公证书已依法被撤销,故可认定,委托书的内容并非寿某某、徐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即徐某乙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徐某乙属无权代理。但徐某乙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提供了公证委托书,王某某当时有理由相信徐某乙有代理权,故徐某乙的行为有效。寿某某、徐某甲要求确认该份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注销设定在系争房屋上抵押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寿某某、徐某甲要求确认徐某乙、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寿某某、徐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徐某乙向王某某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虽然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出示了一份经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但该份委托书已被撤销。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未经上诉人授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确认徐某乙、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注销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寿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共有。现徐某乙向王某某出示的公证委托书已被撤销,徐某乙没有代理权。但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徐某乙与寿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又持有经公证的委托书,徐某乙的行为足以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乙具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徐某乙、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注销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寿某某、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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