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
原告吴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时间不长的共同生活中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还参与赌博。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XX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大的矛盾,双方之间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生活要由双方共同努力去创造和维护。目前双方因琐事有一些纠纷,但非根本性矛盾,不致于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袁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