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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施XX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

原告何XX与被告施XX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系XX电器XX店XXX热水器的销售员,被告原系该店XX热水器的销售员。2008年4月10日,双方因客户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致原告耳膜穿孔,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调解,被告愿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2000元,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余款于当月14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钱款。

被告施XX辩称,事发时,被告正在向客户介绍产品,原告冲进被告的店面抢资料,在回抢时,被告的手掌顺手打到原告及客户的脸上。欠条系XX公司员工季XX代XX公司所写,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故2000元欠款与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电器XX店XXX热水器的销售员,被告原系该店XX热水器的销售员。2008年4月10日,双方因销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经验伤确认原告耳鼓膜穿孔,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正,应于2008年4月10日前履行,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何XX贰仟元正,赔偿肆仟元,还差贰仟元正。08.04.10,08.4.14到XX警所归还。施XX,2008.4.10”,欠条下有“季XX代”的字样。之后,被告未按约给付余款,原告向公安机关表示愿直接到法院提出民事赔偿,不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车费发票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销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并已履行了2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在公安机关签写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自愿赔偿原告4000元,于法无悖。被告主张该4000元应由其单位赔偿,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余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X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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