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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彭亚超(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小熊网吧,由杨某将14元钱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姜x右边的地上,彭亚超用手拍姜x的肩膀,提醒其东西掉了,杨某趁姜x扭头捡地上的零钱时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诺基亚E71型手机(2009年12月24日以2130元购买)盗走。后二人将该部手机带到平顶山市,由彭亚超将该部手机卖掉。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发票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姜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马某某伙同彭亚超(另案处理)预谋到郑州盗窃。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马某某伙同彭亚超到郑州市X路信誉网络会所,先由彭亚超到网吧内踩点后,杨某、马某某进入该网吧内,由马某某将几元零钱扔到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任xx右边的地上,并用手拍任的肩膀,提醒其钱掉了,杨某即趁任晓引扭头捡钱时,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红色诺基亚5130型手机(赃物经估价价值为530元)盗走。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马某某伙同彭亚超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的亿龙网吧,以同样的方法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x的一部蓝色诺基亚N81型手机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6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任xx、刘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马某某所犯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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