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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王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女,1984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6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0日生育女儿王X。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无所事事,并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双方失睦。2010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X与被告王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王X与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张X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2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药费(除报销外)二分之一至孩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0月底给付,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及7月集中给付半年生活费,每年的12月底结算当年的教育费、医药费);

三、原告张X得婚前财产31寸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半床1张、三人皮质沙发1张、电视柜1张、茶几1张、电脑桌1张、组合式橱柜1套、棉被12条、床套、被套及羊绒被各1条、铜烘缸1只;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3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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