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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a与被告史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a,男。

被告史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a与被告史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均一般。被告曾于2008年4月离家,后于2010年2月、4月回家短时居住,后离家至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800元。

被告史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a与被告史a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于2001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史b,原告称女儿现随其方生活。原告另称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均一般,双方婚后居住于其处,被告曾于2008年4月离家,后于2010年2月、4月回家短时居住,后离家至今。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也无现金、存款等经济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而被告未应诉答辩,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原告陈述,原、被告系自主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和婚后总体关系尚可,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相应的依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a要求与被告史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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