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又名毛某厚、毛某敏),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原裁定,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春,武陟县X乡X村实施村庄规划,因村庄规划不到位,使被告宅基地没有院子和出路,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的出路是被告原有宅基地,因被告的出路得不到解决,被告不给原告丢地方,不清除地上附属物,为此,原、被告长期发生矛盾,并均向上级土地主管部门上访。2001年,武陟县土地管理局曾以《群众来访处理单》的形式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由乡土地所处理。2008年7月2日及2008年7月25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武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的形式作出处理意见为:(一)嘉应观乡X村两委要严格落实村庄规划;(二)嘉应观乡X村两委在今年秋后继续组织实施村庄规划,集中解决遗留问题。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7日,嘉应观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相邻纠纷,由于该村规划没有结束,现该村委正在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问题,属于村庄规划遗留问题,涉及权属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田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我已向法院提供了村委会处理意见,4张照片,县土地局上访处理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我按照村镇规划,确定给我的集体土地范围内盖新房而遭到被上诉人的无理干涉。我从2001年开始跑村里、乡里、派出所、县土地局、县信访接待室,跑了这么多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我村X村委经调解无效,明确要求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毛某某故意把柴火、树枝、拖斗堆放在我正大门前,正大门前的大榆树和厕所墙根大榆树不给于除掉,严重影响我的出入通行及正常生活,我被迫走偏门,实属无奈,我才拿起了法律武器,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将事实查清,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
毛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1、被上诉人赞成并支持村镇规划,但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没有调整好前,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放弃老宅基地的使用权。2、上诉人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20年前所栽6棵白毛某被损坏无凭无据,被上诉人所栽榆树是在自己老宅基地上种植,且上诉人1999年盖房时被上诉人已让出老宅基地10多公分,上诉人才得以将房盖成,有1999年4月21日《共同协商纪事》为证,上诉人现有门前地属被上诉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现有原宅基地上老房基为证。另从《共同协商纪事》中能得到确认。2007年村里规划并硬化道路使被上诉人老宅基地被南北分开,然被上诉人按规划盖房至今门前无院无出路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原宅基地上的树木除掉以便利自己出行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现有2008年7月25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意见》为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
针对焦点,田某某认为,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的宅基是经村委规划的,被上诉人不给出路,栽有榆树,构成侵权。
毛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村委未调整好宅基地,责任在村委,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所诉相邻权纠纷,系因村镇规划引起,涉及宅基地确权,属于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田某某上诉提出的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田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