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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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岑溪市卫生局、岑溪市波塘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卫生局。住所地:岑溪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住所地:岑溪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岑溪市X路X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岑溪市卫生局、岑溪市波塘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被告岑溪市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是事业单位,原告是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的在编人员,受人事部门的管理和约束。原告已向单位请假,被告岑溪市卫生局、岑溪市波塘卫生院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两个月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程某,也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原告的工作和干部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超孕逃避查处,于2009年3月30日不辞而别,经通知没有回单位上班,被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聘用证书、编制证书、2000年原告与被告所订的劳动合同、企事业聘用干部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聘用的在编事业干部。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解除原告是违法的。

3、被告送给原告的上班通知书,证明原告是请假的。

4、岑溪市卫生局(2009)X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是违法的。

5、劳动仲裁、人事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两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直接诉至法院。

6、邮寄证明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进行请假。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波塘镇政府的通知,证明原告违法超孕不能批假。

2、通知及梧州日报公告,证明被告的通知通过公告送达。

3、送达回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间。

4、岑溪市计划生育局处罚案卷材料,证明原告违法超孕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6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请假并获得批准和被告的解聘是违法的。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和公告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认为已向被告请假并获得批准,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程某某自2000年3月1日起受聘为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的临时工。2001年2月1日聘用为干部,期限为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此后,每三年续聘。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续签聘用制干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在被告波塘卫生院的医疗保健岗位工作,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2009年3月29日,原告以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引产为由离开所在单位波塘卫生院。2009年4月3日,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通过原告之妹程某兰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回到单位上班。之后,原告没有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引产,也没有回到单位上班。2009年4月30日,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通过《梧州日报》公告通知原告在7日内回单位报到上班。而原告也一直没有回到单位上班。2009年6月4日,被告波塘卫生院向被告岑溪市卫生局请示,被告岑溪市卫生局在2009年6月12日以(2009)X号文件形式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下发给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说明同意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19日,被告波塘卫生院在岑溪市X镇政府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原告的丈夫梁东亮送给原告。2009年7月,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送至岑溪市社会劳动保险所,证明于2009年7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岑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认为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是事业单位,原告是该单位的在编人员,通知不予受理。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岑溪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双方自愿和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聘用期间,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于2009年3月29日擅自离开单位,经被告岑溪市波塘卫生院通过原告之妹并在《梧州日报》公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却一直没有回来上班,也没有向单位请假,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此,被告对原告的解除是合法的。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立文

审判员卢业荣

代审判员严雪珍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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