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覃继兰、张威(二人均已判刑)三人到驻马某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橡林乡办事处塘坊村委蒋楼居民毛某某家中,盗走毛某某家中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和厨房内的一只煤气罐。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60元、煤气罐价值50元。
二、200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覃继兰、张威、杨小伟(已判刑)四人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路西一院内,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710元的大中华牌电动车盗走,存放于覃继兰租房处。随后,四人又到驻马某市驿城区前王社区卫生服务站西50米路北一院内,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91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由张威、杨小伟存放于覃继兰租房处。后张威、杨小伟、覃继兰被巡逻民警抓获,马某逃离现场。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东段将马某抓获。上述被盗的两辆电动车现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共犯覃继兰、张威、杨小伟的供述、驻马某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辨认笔录、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共犯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