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又名贺xx,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X乡X村。

诉讼代理人马俊伟,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进涛,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的诉讼代理人郭进涛、马俊伟,被告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去到本村韩某太家因为要小麦补贴款条同韩某太发生纠纷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韩某某将韩某太之妻贺xx推倒致其轻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去到本村韩某太家因为要小麦补贴款条同韩某太发生纠纷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韩某某将韩某太之妻贺xx推倒致其轻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经许昌钧州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庭审中,被害人贺xx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计人民币1465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860元、交通费177张计人民币885元及其相关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书证。用于证明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致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民事赔偿。庭审前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xx陈述,证人韩x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致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害人贺xx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计人民币1005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860元、交通费177张计人民币885元。经审查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数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提出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准确的住院期间,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贺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元(其中医药费计人民币1005元、误工费计人民币1317.6元、护理费计人民币1120.5元、营养费计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5647元、交通费计人民币885元、鉴定费计人民币8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