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农民。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赵某某以在伊川县城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赵某某推拖不给。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某某提交被告赵某某借款当时书写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8日,被告赵某某以在伊川县城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5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吴某某多次向被告赵某某讨要,被告赵某某推拖不给。之后,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月息2.5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审判员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