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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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X路北端金兆幼儿园路口,遇被害人孙某在前方同向步行时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赵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X路北端金兆幼儿园路口,遇被害人孙某在其前方同向步行时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某、赵某甲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被告人姜某某身份证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另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机动车证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充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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