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大学文化,原系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罪,2006年6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男,62岁,住(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松、代理审判员夏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平、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一、2004年1月15日,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包销合同。2005年6月的一天,恒兴公司董事长马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某,刘某排司机周某将3万某贿赂款存入中国银行陶霞的存折中;
二、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恒兴公司董事长马某为感谢刘某某在粉煤灰业务中给予的帮助,将刘某至石门县城河边岩泊渡鱼馆吃晚餐,饭后马某在自己的小车中送给刘某民币5万某。
三、2005年11月17日,石门华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华骏循环水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承包发电项目协议。事后,该公司经理邓XX多次对刘某示要送钱感谢,刘某自己在长沙购衣的二张发票共计x元给邓到其公司报销。2005年12月的一天,邓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将2万某现金交给刘;
四、2005年10月的一天,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为及时得到承建的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X栋住宅楼中央空调工程款,来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某;
五、2005年10月11日,湖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为及时得到承建的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循环电缆铺设土建配合工程款,来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某;
六、2004年9月25日左右,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万某某为及时得到承建的石门电厂住宅楼工程款,来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某;
(二)贪污罪
一、200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带领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某某等人去长沙办理粉煤灰退税手续,当晚,刘、朱某人来到平和堂商场,刘某自己购买了总价值4272元的二件衣服,2005年2月3日,刘某使朱某购衣款在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物上报销;
二、200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平时私人开支的7张金额共计5189元的发票交给其司机周某,刘某周某经手,后指使周某发票拿到华电商贸公司进行报销,尔后刘某报销款5189元据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辩护人丁某甲辩护称:1、本案认定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公司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具有受贿、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存疑;2、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3、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第一笔证据不足,指控的第三笔属人情来往,不能认定为受贿,第四、五、六笔指控,其证据是侦察机关刑讯逼供和提外审违法取得的,应当予以排除,故此三笔指控亦不能认定;4、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王某某辩护称:1、贪污罪指控证据不足;2、受贿罪指控的第一、四、五、六笔在时间、地点以及数额上存在诸多矛盾,该四笔指控证据不足,第三笔系人情往来。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1月15日,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石门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粉煤灰商品包销合同。2005年6月的一天,湖南石门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见自己所开的公司经销粉煤灰赚了钱,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业务上对公司的关照,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民币3万某。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司机周某帮他将3万某贿赂款存入中国银行陶霞的存折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我用我姐的儿媳陶霞的名义在石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户,但存折中的钱是刘某某交给我的。2005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马某跟他送了三万某钱,并要我跟他存,我说自己现在工作忙,叫他自己存,我后来看了存折上的签名,可能是刘某某的司机周某帮他存的;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一共帮刘某某存过二次钱,一次存的是他母亲去世后的人情款,一次是2005年天气比较热的时候,刘某某打电话要我到他的办公室,他从柜子里拿出一叠用报纸包着的现金说:“这是3万某钱,你去给我存一下”,我便开车到石门中国银行将钱存了起来,银行存款单上签的我的名字;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我在电厂做的粉煤灰生意销路一直很好,为了表示刘某某对我公司的支持,我在他的办公室给他送了二万某钱,在粉煤灰业务方面,粉煤灰质量的好坏引起价格波动较大,我多次对刘某要他给职工说说,将粉煤灰质量搞好些,刘某帮我说了,在去年时,粉煤灰质量很好,销的价格高。证人马某后来证实,我送给刘某某的钱应是三万某,不是二万某,我由于业务关系,随身都带有几万某现金,这笔钱主要来源还是我自己随身带的现金;
4、粉煤灰商品包销合同1份证实: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石门恒兴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商品包销合同的事实;
5、湖南省石门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帐目复印件2张证实:证人马某从单位取款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6、户名为陶霞的存折复印件证实:周某将三万某贿赂款存入该存折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在我办公室送我二万某,说是感谢我对他公司的关照,钱被我平时用了。
二、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湖南省石门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包销粉煤灰业务中给予的帮助,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某某约到石门县城河边的岩泊渡鱼馆吃晚餐,饭后马某从自己的小车中取出现金5万某送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去年,我公司粉煤灰销售业务一直比较好,我决定对刘某某表示感谢,在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约刘某某到岩泊渡鱼馆吃晚饭,饭后我从自己的小车上取出五万某现金送给刘某某,这五万某是我从农行卡上取的几笔钱;
2、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2张证实:马某送给被告人刘某某贿赂款的来源;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5年11月17日,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华骏循环水发电有限公司经长期考察洽谈,签订了合作开发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承包发电项目协议书。事后,石门华骏循环水发电有限公司经理邓XX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发此项目和业务上的支持,多次来到被告人的办公室表示要送钱以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并将自己在长沙购买衣服时开支的二张金额共计x元的发票交给邓XX到其公司报销。2005年12月的一天,邓XX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将报销后的人民币x元给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我正式参与循环水发电项目中来,当时协议还没有签下来,丁某乙和我商议给刘某某送3万某钱,这样协议就签下来了,几天后,丁某乙告诉我刘某3万某退了回来。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刘某要买衣服,几天后,刘某发票给了我,一共x余元,过了一、二天,我在刘某办公室给了他2万某;
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邓XX合伙搞石门电厂废水发电项目,邓XX和刘某某一起跑批文,2005年底和2006年初的样子,邓拿了1万某元的发票来报,说是跑费用花的,2006年刘某抓走后,邓才告诉我是给刘某了1件衣服报的帐;
3、证人眭某某证言证实:去年12月份的一天,周某开车送我和刘某某到长沙友谊商场买衣服,刘某x余元买了一件貂皮大衣,周某买了一件夹克和一件羊毛衫,一共x多元,都是刘某某出的,在选衣服的时候,刘某诉我邓XX想送2万某钱给他,他没有要,邓就说送衣服给他,要他去买;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底的样子,我开车和刘某某、眭某来到长沙友谊商场,刘某了1万某千元买了一件貂皮大衣,是刘某己刷的卡;
5、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华骏循环水发电项目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公司与邓XX所在公司合作开发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发电项目的事实;
6、家润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发票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购衣的发票2张,共计x元已在邓XX所在公司予以了报销。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5年8月25日,石门宏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X栋住宅楼中央空调工程标段Ⅰ、Ⅱ项目合同书,2005年10月某日,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为及时得到该承建项目的工程款,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工程款项的拨付由刘某某决定,2005年初,因30%的预付款不能到位,我多次找刘,他总说没钱,刘某某和我闲聊时说想买台二手车,我于2005年4月的一天上午,从建行卡取了2万某,在刘某办公室送给了他,说是赞助他买车,他收下我的钱后没几天,我就收到了预付款;
2、工程款项目合同书及记帐凭证证实:石门宏电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后者领取工程款预付款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4年12月29日,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石门宏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循环电缆铺设土建配合工程合同书,2005年10月11日,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为及时得到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我来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某,请他今后多关照。我送钱给刘某因我在华电公司有业务,工程款都要由刘某批签字后才可领到。送钱后,找他签字要拨款都很顺利,这2万某是我从石门中国银行取的;
2、工程项目合同书及取款凭条证实: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石门宏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循环电缆铺设土建配合工程合同书及熊某某在中国银行取款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4年8月5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与石门宏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石门电厂#X栋住宅楼A栋工程合同书,2004年9月25日左右,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万某某为了及时得到工程进度款,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中秋节前几天一天下午,我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万某,请他在工作上关照些,这笔钱是我2004年9月20日打借条从单位财务上借的,我送钱给他是因刘某华电实业公司的经理,对工程质量、工程付款及验收具有决定权,我的工程拨款基本到位了。
2、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记帐凭证证实:石门宏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及后者领款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200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某某等人前往长沙办理粉煤灰退税手续,当晚二人在长沙平和堂由刘某某决定购买了二件价值4272元的衣服欲用于送情,朱某了衣服款后返回石门,被告人刘某某则持衣物继续留在长沙。2005年2月3日,刘某使朱某购衣款在本单位财务上予以报销,现该衣物去向不明。200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平时开支的7张金额共计5189元的发票交给其司机周某,由周某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下属公司华电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报销,被告人刘某某将报帐所得收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某、周某某证言及相关财务帐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与湖南省地方电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而成,因该二出资股东均系国有企业,故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国有企业。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集体所制企业。被告人刘某某系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湖南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刘某某是由大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至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务的。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文件、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9461元,还构成贪污罪之观点,经查,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人刘某某将占有的9461元公款用于公务开支这一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均不属实,法院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其犯贪污罪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辩护人丁某甲辩护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存疑。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单位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由二股东共同出资组建而成,一股东为中国大唐集体公司,另一股东为湖南省地方电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股东均系国有独资企业,故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亦为国有性质,被告人刘某某受该公司委派,分管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身份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丁某甲还辩护称: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和所外提审的违法办案行为,其搜集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且被告人本人的有罪供述在笔录中体现为均系在头脑清醒的状态下所作出的,更有其亲笔书写的供词,并非如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对被告人连续超长时间审讯,剥夺了其休息权利获取证据,故辩护人所持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这一观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辩护人未提供侦查人员所外提审的有关证据,而案卷中有被告人刘某某在每处羁押场所的提押手续附卷,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全案构成自首之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并于当日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其有罪供述均系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后所作,而且是在侦查机关从行贿人处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故被告人刘某某并非主动投案,也并非主动先行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持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某某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六笔受贿事实,因行贿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或者数额上有诸多矛盾,故不足以采信,因案发至侦查机关搜集证据有较长时间,证人与被告人对案件细节的描述不一致是客观现象,也是其真实地陈某案情的外在表现,被告人刘某某对此四笔受贿犯罪有过多次供述,行贿人对此四笔行贿事实亦从未否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该四笔受贿犯罪证据充分,本院对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二辩护人所提第三笔受贿事实系人情往来,经查,行贿人与被告人刘某某确有较多的人情往来,但该笔贿赂款的用意,行贿人与被告人均证实出于业务方面的原因,即为感谢被告人对行贿人业务方面的关照,况且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将此笔贿赂款视为人情往来,并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即出于什么原因收受此笔人情款,因此,本院对二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二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应不予采纳之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某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英明
审判员陈某松
代理审判员夏宜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