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谢某甲被控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X、绰号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确定的刑期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以携带手提包的妇女为抢夺目标,分别在岑溪市市区、岑梧二级公路X村民委员会门前路段多次抢走他人的手提包,抢得现金、手机等物。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09年6月24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丽景湾“女人街”御香鸡商店门前街道抢走李某庚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315元的金立牌手机1台。

2、2009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岑梧二级公路X村民委员会门前路段抢走陈某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60元、价值人民币57.5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3、2009年7月3日晚上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北环大道同秀电脑培训学校门前路段抢走欧某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20元、价值人民币204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后谢某甲将该手机卖给谢某丙,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欧某某。

4、2009年7月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城北路X巷口附近街道抢走蒙某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292.5元的金鹏牌手机1台。

5、2009年7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义洲大桥建设银行附近街道抢走梁某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20元以及手机1台。

6、200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南环市场新圩米粉店门前街道抢走赖某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8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台。

7、2009年7月1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南门路钟石狗肉店门前街道抢走蒋某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52.5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

8、2009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大中路岑溪市第二小学附近路段抢走了胡某辛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390元的长虹牌手机1台。后谢某甲将该手机卖给徐某乙,得赃款人民币40元。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辛。

9、2009年7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中苑别墅区红坊啤酒屋附近街道抢走李某壬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416.5元的小灵通手机1台。案发后,该被抢小灵通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壬。

10、2009年7月1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兴宁路水果批发市X街道抢走廖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价值人民币937.5元的步步高牌手机1台。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

11、2009年7月1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市委门前十字路X街道抢走了覃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20元、价值人民币780.3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覃某。

12、2009年7月2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南北大道百信水行附近街道抢走了张某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后谢某甲将该手机卖给徐某波,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13、2009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工农路小半岛宾馆附近街道抢走了胡某癸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780.3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癸。

14、2009年7月23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城东路华建水泥厂宿舍楼附近街道抢走了易某某的手提包1个,抢得人民币101元、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后谢某甲将该手机卖给徐某丁,得赃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易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共抢夺14次,涉案数额人民币909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摩托车1辆、被害人被抢的部分物品(均系照片)、书证购买手机的发票、手机保修单复印件、发还被抢手机的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6)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庚、陈某某、欧某某、蒙某某、梁某某、赖某某、蒋某某、胡某辛、李某壬、廖某、覃某、张某某、胡某癸、易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乙、谢某丙、徐某丁、谢某戊、吴某某、谢某己、唐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一年内又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通过其亲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其亲属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其亲属交至本院的人民币5327.5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庚1115元、陈某某60元、欧某某20元、蒙某某392.5元、梁某某20元、赖某某1280元、蒋某某152.5元、胡某辛1500元、李某壬466.5元、覃某20元、张某某100元、胡某癸100元、易某某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唐某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