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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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省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XX酒后因语言不和在商城县X路南广场附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用手击打李XX的头部,后将李XX踢到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陈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XX酒后因语言不和在商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将李XX踢倒,致其头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逃,后于2010年6月23日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陈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李XX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某:4月2日晚,我与朋友代忠新在花园路“疯狂烤翅”吃饭,代打电话叫来同在“状元楼”酒店当大厨的陈某甲等人。我们四人喝有二斤酒。喝酒时,我与陈某甲抬了几句。饭后,我与代忠新步行先走,陈某甲乘车撵上后,非要下车与我俩一起走,他用手拽住我不让走。他打电话对别人说有人欺负他,赶紧过来。我怕事搞大了,就退着往桥头走,这时我感到后面(有)“麻木”(二辆)停车的声音,我扭头看到四个人在我身后,我就往陈某甲对面走,我试到后脑勺受到一下撞击,就摔倒在地,陈某甲上来对我面部和头踢,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李XX发生冲突的时间、地点、起因与李XX的陈某一致。另供述:我用右手打李XX一巴掌,他用手捂着脸蹲在地上,我抬腿踢他的头,踢有两、三脚,将他踢倒在地,头撞在路边花坛石头上。

3、证人代XX证言:昨晚(4月2日)10点多,我请陈某甲、李XX等人在花园路吃饭。吃饭时,两人说话就不和,吃罢饭十二点左右,我和李XX步行,陈某甲从车上下来非要与我俩一起去,走到南转盘(南广场)那,俩人先争吵,后撕扯起来,我将俩人拉开。陈某甲打电话给老板陈某,让他带人来,我就赶紧给厨师长刘某志打电话叫他来,紧接着陈某他们的人就到了,我就赶紧往李XX那跑,我跑到时,看到李XX躺在地上,头上、脸上都是血。

4、证人陈XX言:其证实去打架现场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和代忠新的证言一致。另证实:看见陈某甲用脚踢李XX的脸部、头部,并将李XX踢倒在地,头撞在路边花坛石头上,当时李XX的鼻子、耳朵、头部都流血了。刘某某打的120,酒店的保安将李XX抬上车的。证人刘某某证实李XX被陈某甲踢倒并受伤的情况与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岳某某、徐某证实,两人接到陈某电话赶到现场时,看到李XX已躺在地上,是两人将李抬上120救护车的。

5、证人刘XX、李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2日晚10点多,代忠新在花园路“疯狂烤翅”请李XX、陈某甲和其二人吃饭。期间,陈某甲与李XX因说话引起不和,饭后代忠新、陈某甲、李XX三人沿花园路往南步行。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相吻合。

7、鉴定结论:证实李XX头部伤目前属轻伤。

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的亲属曾与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XX已收到赔偿款x元。

9、询问笔录:证实李XX陈某受伤未愈。需外出检查,待治疗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自首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陈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始自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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