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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9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北亚车市南侧门口,为争揽生意,北京龙腾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男,20岁,另案处理)与张某己(已判刑)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双方被拉开。后北京国发咨询公司经理姚某某(男,33岁,另案处理)纠集张某己、李某庚(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刀等工具,与赵某戊(已判刑)纠集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李某辛、刘某、赵某壬、杨某、袁某、范某某、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相互殴斗,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辛、刘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及张某己、赵某壬、高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五被告人被抓获。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戊、张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刘某、赵某壬、杨某、袁某、范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张某癸、朱某某、华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北亚车市南侧门口,为争揽生意,北京龙腾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男,20岁,另案处理)与张某己(已判刑)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双方被拉开。后北京国发咨询公司经理姚某某(男,33岁,另案处理)纠集张某己、李某庚(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刀等工具,与赵某戊(已判刑)纠集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李某辛、刘某、赵某壬、杨某、袁某、范某某、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相互殴斗,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辛、刘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及张某己、赵某壬、高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五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戊、张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刘某、赵某壬、杨某、袁某、范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张某癸、朱某某、华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为泄私愤,积极参与他人纠集的斗殴行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五被告人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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