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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22时许,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京北小区南门处,因乔某丙(男,51岁)停车问题,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与北京北小区保安李某某(男,26岁,已判刑)、石某(男,23岁)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将石某扎伤,造成其胸部开放性损伤、血气胸、肺破裂。经法医学鉴定,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乔某乙、乔某丙、吴某丁、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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