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北京五洲恒通认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长沙思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军官证编号:北文字第x号,北京军区总医院干部病房四科护师,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以上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朱昕,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朱昕,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1月25日21时15分许,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内乘刘某虎、张志平、甘某某),在昌平区X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水韵风情庄园路口一北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奇瑞”轿车(牌号京x,内乘何某某、郭某某)相撞,造成刘某虎、张志平死亡,黄某、甘某某、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五人受伤,二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x.0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x.84元、误工费3322.25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x.88元、误工费3322.25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周琼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内乘刘某虎、张志平、甘某某),在昌平区X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水韵风情庄园路口一北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奇瑞”轿车(牌号京x,内乘何某某、郭某某)相撞,造成刘某虎、张志平死亡,黄某、甘某某、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五人受伤,二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x.71元、误工费2038.66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3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84元、误工费2293.5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88元、误工费2803.16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的车辆损失x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甘某某、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丙、王某、邱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车辆在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双方均认可1万元,本院对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三角七分。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零六元三角四分。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零四分。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