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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6年4月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与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口至韩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韩某镇后老庄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受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齿脱落。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出院后,于2010年6月26日受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新康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行颅脑骨修补术费用需x元,换齿修复费需600—3000元。因前期治疗费、医药费、被告李某已对原告进行赔偿,余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治疗终结后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颅骨修补及换门齿修复应支付的修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尚未得到赔偿。由于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扶养)人儿子陈某飞生活费508.27元,父亲陈某玉生活费3134.34元,母亲马志美生活费3219.0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检查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颅骨修复费x元,门齿修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50.02元,护理费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数x.78元。由李某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余x.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2、原告的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过高,不应支持;3、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检查费用;4、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5、按照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包含在x元的医疗费之内。根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协议,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费用原告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计算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被告李某的身份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5、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6张。6、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7、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8、新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款256元。上述第5-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花,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数额,花费的鉴定费等费用数额。9、陈某飞、陈某玉、马志美户口本复印件1份,韩某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1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有关内容。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第X号证据因颅骨与门齿修复均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5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口至韩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韩某镇后老庄处与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负伤,两车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此事故应付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部脑挫裂伤,(3)左颞顶骨线性骨折,(4)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齿1┷1脱落。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出院。2010年2月2日,原告陈某某(甲方)的妻哥韩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方)的代理人袁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陈某某经提供完善合法的手续配合李某理赔。2、李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治疗费用x元,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自负。3、李某赔偿陈某某修车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李某车损自负。4、陈某某的伤残补助费凭合法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双方再另行协商。5、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费用自理。6、此协议一次性解决,双方永不得反悔,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2010年6月30日经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陈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的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估算为:1、颅骨修补费用x元;2、门齿修复600-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为孙静所有,该车以孙静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之父陈某玉,1948年4月生,母亲马志美,1949年8月生,陈某某兄弟二人。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飞,1995年6月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负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与事故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与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陈某飞的生活费508.27元,父陈某玉的生活费3049.62元,母亲马志美的生活费3219.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6元,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162天(从入院至定残的前一天),为2133.50元,护理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263.3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上述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其它费用属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及修复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约定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费用应由原告自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伤残鉴定费、检查费用属原告证明伤残程度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虽然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但并未约定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属不赔偿的其它相关费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费用原告自理,并未限制原告就上述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飞的生活费508.27元,父亲陈某玉的生活费3049.62元,母亲马志美的生活费3219.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6元,误工费2133.50元,护理费263.3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者金1500元,合计x.73元。被告李某赔偿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x.7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65元,被告李某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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