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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贩毒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临颍县107国道汽车站对面鸿祥快捷宾馆X房间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经王某某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提取进行理化鉴定:计量重0.1960克,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禁毒大队收到条,贩毒现场示意图,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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