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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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5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12月7日及20日,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某、颜亨寿、“老易”以南华大学、衡阳市环境生物学院工作人员身份,虚构学校需购买窗帘的事实,先后向衡阳市X路X号新潮布艺窗帘店业主贺某某、华新开发区X路建鑫布艺店业主李某丙、沿江南路X号湘江窗帘城业主邹某丁订购窗帘,但要求各业主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然后以审查证照、存折为幌子,乘业主不注意之机,将其银行卡调包,继而利用银行卡从金融机构取现,共盗窃三被害人现金21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他不是主犯,且供述了陈某某的基本情况,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某(在逃)、颜亨寿(已死亡)、“老易”(绰号、在逃)四人,虚构南华大学、衡阳市环境生物学院订购窗帘的事实,向衡阳市的一些窗帘店订购窗帘,并要求窗帘店业主在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开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然后,采取偷窥被害人银行密码,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17日上午,颜亨寿携带事先制作好的假窗帘样品图来到衡阳市X路X号新潮布艺窗帘店,虚构南华大学订购窗帘的事实,向该店业主贺某某订购窗帘。双方谈妥后,颜亨寿带贺某某夫妻来到南华大学校园,与假冒南华大学后勤处长的陈某某见面,陈某某要求贺某某在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一卡一折帐户。于是,贺某某来到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汽西分社开设了一卡一折帐户,等候在此的“老易”趁机偷窥了贺某某的存折(卡)开户密码。随后,贺某某随颜亨寿来到本市天福茶楼,与陈某某和假冒南华大学财务科长的林某某见面。林某某提出,为了确认贺某某有实力承揽此生意,贺某某需在所开设的帐户内存入货款50%以上的保证金,南华大学才能与贺某某签订订购窗帘合同。贺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营业执照及银行折、卡交林某某登记,此时,林某某等人趁机用事先备好的银行卡调换了贺某某的银行卡,并以担心贺某某的家人利用卡将钱取走为借口将掉包的银行卡烧毁。当日,贺某某将8.7万元存入帐户,林某某等四人持窃取的银行卡分三次将该款取走。

2、同年12月7日,颜亨寿来到本市华新开发区X路建鑫布艺店,虚构衡阳市环境生物学院订购窗帘的事实,向该店业主李某丙订购窗帘。林某某、陈某某、颜亨寿、“老易”按照上述分工,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取了李某丙的银行卡,将李某丙存入衡阳市X村信用社的5万元取走。

3、同月20日,颜亨寿来到本市X路X号湘江窗帘城,虚构南华大学订购窗帘的事实,向该店业主邹某丁订购窗帘。双方谈妥后,颜亨寿带邹某丁来到南华大学校园,与假冒南华大学后勤处长的陈某某见面,陈某某要求邹某丁在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一卡一折帐户。于是,邹某丁来到解放路邮政储蓄所开设了一卡一折帐户,“老易”上前偷窥密码未成。颜亨寿便带邹某丁来到本市X路茗清茶楼,与陈某某和假冒南华大学财务科长的林某某见面。林某某要求邹某丁在所开设的帐户内存入货款50%以上的保证金,并以学校要验证身份证为由,将邹某丁的身份证骗出交给“老易”。“老易”以邹某丁的名义,在本市X路邮政储蓄所重新开设了一卡一折帐户,交给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登记营业执照及帐户时,将先锋路邮政储蓄所的存折调换给了邹某丁,并自留了该所的银行卡。当日,邹某丁将7.3万元存入先锋路邮政储蓄所的帐户,林某某等四人持银行卡分二次将该款取走。

综上,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现金21万元,除开销少部分外,余款20余万元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丙、邹某丁的陈某证明他们钱财被盗的经过及数量;2、证人邹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贺某某、李某丙的钱财被盗的事实;3、同案人颜亨寿的供述证明他与林某某等人窃取贺某某等人钱财的事实;4、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证明证实抓获林某某的经过情况;5、银行开户申请书、取款记录证明林某某等人冒充邹某丁在银行开户以及持卡支取三被害人存款的情况;6、取款照片经林某某辨认系他支取了李某丙的银行存款;7、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长沙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林某某曾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林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的银行卡,继而盗取卡内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假冒财务科长,与同伙相互配合,盗取他人银行存款,并平分赃款,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之一。林某某辩解他不是主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同案犯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与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情形不符,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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