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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的新乡华奥汽车运输车队融资购买汽车一辆,2009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以其所购车辆抵顶x元,现尚欠现金x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卖车时没有通知被告,汽车应该卖到x元以上,另外被告在2009年8月25日打欠条时和原告并未结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给原告打下欠x元的欠条。2、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货车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货车在2009年8月经评估作价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侯某经营新乡华奥汽车运输车队,该车队系个人工商户性质,负责人是侯某。2007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车队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该货车由殴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x)和华骏牌特殊结构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豫x挂)组成。2008年年底该车运营中在山东省出了交通事故,事故过后被告没有再交过车款,一直由车队向银行交付,车款在2009年7月份最终交清过户到车队名下,车队委托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获价证鉴事2009(002)号关于货车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原告其后于2009年8月25日与被告王某某进行结算,将车队的融资款、车队替被告还银行的车贷本息,总结算后,被告欠车队x元现金,被告当场打下欠条一张。后该车卖出,卖车价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8月25日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有欠x元的欠条,被告辩称在2009年8月25日被告打欠款条时未进行结算,但无相应证据提交,且该结算是在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货车价格的鉴定结论书(2009年8月20日)作出之后,又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该货车卖价应高于x元,但并无相应证据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货车作价x元,原告出卖该车得款x元,高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作价,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今被告未予归还责任在被告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欠款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征收,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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