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南姚元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京通集团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照坤,北京京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7月22日,京通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京通公司总计供应中关村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但中关村公司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京通公司于2006年提起诉讼,2006年9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判决中关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京通公司货款x元,另外判决书中有京通公司明确表示合页、防火玻璃、两樘钢质防火门的价款不在该案中主张,现中关村公司还有价值x.3元的货款未给付京通公司。故京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货款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京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两樘钢质防火门和合页不在本案中主张,仅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拖欠的防火玻璃款x.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关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京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笔货款京通公司长期不主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京通公司与北京市X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京通公司向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提供1980平方米的木质防火门、480平方米的防火隔声门,合同总价款为x元。本合同价为暂定价,结算价格以双方最终确认价为准,结算量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因中关村公司和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拖欠京通公司货款,京通公司于2006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关村公司、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给付尚欠x元货款。庭后,京通公司明确表示合页和防火玻璃的价款不在该案中主张。2006年9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判决中关村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京通公司货款x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京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防火玻璃款。
为此,京通公司提供《双方核对帐目情况》、出库单56张及防火玻璃数量统计表,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京通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供应部分防火门上的防火玻璃等。该批防火玻璃未在《双方核对帐目情况》中进行核算,及证明防火玻璃数量为323.51平方米,按单价380元计算,防火玻璃价款为x.8元。2004年3月23日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与京通公司签署的《双方核对帐目情况》内容为:2003年7月22日,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与京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京通公司为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加工木质防火门X平方米,防火隔声门X平方米,并按约定期限交货;经双方核对帐目,京通公司实际交付木质防火门X.8平方米,防火隔声门X.88平方米,钢质防火门X.2平方米,经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检验,符合技术要求,全部合格。一审庭审中,中关村公司对《双方核对帐目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货单56张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中关村公司认可《双方核对帐目情况》系依据该56张发货单作出,且《双方核对帐目情况》的核对结果与56张发货单完全吻合。中关村公司对该56张发货单中记载的防火玻璃规格、数量等与京通公司防火玻璃统计表相一致。关于防火玻璃的价款问题,京通公司提供2001年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编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装饰工程上册,载明防火玻璃价格为377元每平方米。中关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做参考。
另查,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是中关村公司的分公司,依法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金,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再查,京通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撤回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要求中关村公司和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给付防火玻璃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通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关村公司对《双方核对帐目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发货单56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中关村公司认可《双方核对帐目情况》系依据该56张发货单作出,且《双方核对帐目情况》的核对结果与56张发货单完全吻合。现中关村公司在《双方核对帐目情况》中56张发货单上的木质防火门、防火隔声门、钢质防火门均认可收到,却对共同记载于送货单上的防火玻璃不予认可,不合常理。故对于中关村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难以采信。现中关村公司认可对该56张发货单中记载的防火玻璃规格、数量等与京通公司防火玻璃统计表相一致。故该院对京通公司向中关村公司送防火玻璃323.51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定。关于防火玻璃的价款问题,2001年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编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装饰工程上册载明防火玻璃价格为377元每平方米。中关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防火玻璃款该院参考该价格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京通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撤回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要求中关村公司和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给付防火玻璃货款的诉讼请求,又于2008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京通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防火玻璃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通集团公司货款十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北京京通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关村公司与京通公司之间就涉案买卖合同已于2004年3月23日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双方核对账目情况》,对此京通公司并无异议。此份《双方核对账目情况》为综合前期所有单据后作出,具备最终结算的效力,京通公司应该以此《双方核对账目情况》作为向中关村公司主张合同款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京通公司可以在此《双方核对账目情况》之外主张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将直接导致中关村公司遭受损失。另外,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中关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京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京通公司承担。
京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京通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是中关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关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关村公司收取了京通公司提供的防火玻璃,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核对账目情况》的真实性,因该对帐单未显示已包含防火玻璃供货的结算,故中关村公司关于应以该对帐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上诉意见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京通公司曾于2006年9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撤回要求中关村公司和中关村公司物资分公司给付防火玻璃货款的诉讼请求,又于2008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中关村公司关于京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九元,由北京京通集团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九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