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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与北京腾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南货运枢纽站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张求公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住(略)。

上诉人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以下简称科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腾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9月、10月、12月,腾龙公司为科贸中心承运了货物,运费共计x元,但科贸中心未支付运费,故起诉要求科贸中心支付运费x元,并负担诉讼费。

科贸中心一审答辩称,科贸中心与案外人姚宗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腾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姚宗奎找腾龙公司运的货,科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在腾龙公司提供的承运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科贸中心与腾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科贸中心已经向姚宗奎结算了x元运费,故不同意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10月30日、12月14日,科贸中心将玻化微珠设备交由腾龙公司运至广东省东莞市、安徽六安开发区、江苏省杭州经济开发区,在腾龙公司的4张承运单(承运协议)上记载发货人为科贸中心,同时记载了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数量、收货地点,运费共计x元,科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在托运人或发货人一栏中签字。因腾龙公司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科贸中心未付运费,故腾龙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过程中,就科贸中心提到的案外人姚宗奎一节,腾龙公司称姚宗奎自称是科贸中心的人员,找到腾龙公司要求运货;科贸中心则称其与姚宗奎之间的业务合作有好多年了,只是口头约定,科贸中心一有货要运就找姚宗奎,而姚宗奎具体找哪个单位运输跟科贸中心没有关系,科贸中心只向姚宗奎结算运费,有姚宗奎签字的支票配售记录为证。科贸中心承认在腾龙公司、科贸中心及姚宗奎三方在场的时候,没有向腾龙公司告知过其与姚宗奎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腾龙公司称就此事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腾龙公司提供的承运单记载的发

货人为科贸中心,同时记载了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数量、收货地点、运费金额,科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在托运人或发货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故腾龙公司与科贸中心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腾龙公司与科贸中心应当履行各自义务。现腾龙公司已经将承运单记载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科贸中心提出不同意向腾龙公司支付运费的理由是,其与姚宗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向姚宗奎结算了运费,与腾龙公司无合同关系。关于腾龙公司与科贸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在上文予以论述。对如何认定姚宗奎的身份,法院认为,首先科贸中心没有提供其与姚宗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其次科贸中心未告知腾龙公司其与姚宗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腾龙公司知晓上述事实,最后科贸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姚宗奎收取运费的行为是代表腾龙公司,而反之通过承运单的记载内容及科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签字之行为,可以认定姚宗奎是代表科贸中心与腾龙公司联系运输业务,据此科贸中心不同意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立即向腾龙公司支付运费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腾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七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贸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运输业务均是案外人姚宗奎与科贸中心协商,具体均由姚宗奎安排,科贸中心并不参与,只是在货物装车后进行签字确认,送货后与姚宗奎结算,至于姚宗奎与实际运输人如何结算科贸中心也不参与。科贸中心与腾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腾龙公司只是实际运输了该批产品,应与姚宗奎进行结算。且腾龙公司已经结算的运费均是从姚宗奎处结得。因此,腾龙公司应该继续向姚宗奎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龙公司的起诉。

腾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科贸中心的上诉理由辩称,腾龙公司与科贸中心有明确的合同,也实际发生了费用,但科贸中心一直没有结清运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腾龙公司提供的4张承运单(承运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腾龙公司提供的承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科贸中心,科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发货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腾龙公司与科贸中心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腾龙公司已将承运单记载的货物运至目的地,科贸中心应当及时支付运费。科贸中心提出其与腾龙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与姚宗奎有合同关系并已结算完毕,腾龙公司应向姚宗奎主张运费,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不能对抗其法定代表人在腾龙公司承运单上签字的事实,因此科贸中心应向腾龙公司支付运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科乐实达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八百八十八元,剩余八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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