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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梅民初字145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2008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系梅河口正方食品有限公司的养殖代理商,负责为正方公司放养鸭雏,提供饲料并负责出栏鸭的回收业务。2008年3月至7月,被告先后提供给我两批鸭雏计8000只,双方并签订了商品鸭回收养殖合同,双方商定毛鸭的回收价格为10.5元/公斤,胴体鸭的回收价格为11.86元/公斤,在商品鸭回收后二周内结算鸭款。但在我两批商品鸭出栏后,被告回收的鸭子总价款为x.62元,应给付我第一批鸭的取暧费为2400元,扣除鸭雏款x元及饲料款x.5元,被告应给付我鸭款x.12元,但该款被告却迟迟不付,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鸭款x.12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养殖条件,所养鸭子达不到回收重量标准,回收价低于养殖成本,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我提供给原告的饲料为86吨,而不是66吨,原告要求的取暧费合同上没有约定,该费用不应保护,运输费和检疫费应由原告承担。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养鸭款x.12元

原告认为:被告先后赊给我两批公鸭雏,第一批3000只,第二批5000只,第一批毛鸭卖了x公斤,价款x元;第二批胴体鸭卖了x.6公斤,价款x.62元。因第一批鸭养殖是在初春,被告承诺按0.8元/只的标准给付取暖费,这样被告应给付我取暖费2400元。在我饲养过程中,被告给我运来X号料16.5吨,X号料49.5吨,总价款x元,在商品鸭出栏后剩余了X号料5.85吨,剩余X号料9.15吨,这两种料已返还给被告,价款为x.5元。被告提供给我的鸭雏为公鸭,每只0.7元,8000只鸭雏价款为x元。综上,被告应给付我卖鸭款及取暖费计x.62元(x元+x.62元+2400元),扣除鸭雏款x元及饲料款x.5元,被告应给付我x.1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鸭回收养殖合同1份;2、2008年5月5日检斤验收单2份,证明第一批商品鸭回收时毛重x公斤;3、原告妻子李德梅记录的被告送料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养殖这两批鸭子期间,被告送来X号料16.5吨,X号料49.5吨;4、司机刘长江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我返还的X号料76袋,X号料183袋(不包括养第一批鸭时返还的X号料41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养殖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是我姨夫替我签订的;对证据2,回收的商品鸭毛重是x公斤,但净重是x公斤,应按净重计算价款;对证据3有异议,我拉运给原告的饲料不是66吨,而是86吨,原告少记了X号料20吨;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养殖的鸭子重量不达标,回收价格低,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另外,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X号料少算了20吨,价款为5.4万元,我与原告未约定取暖费的事,不应给付原告取暧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负担运费及防疫费,这二项原告都未计算,因此,其计算标准不当,不应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6日毛鸭回收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第一批商品鸭回收毛重为x公斤,净重为x公斤;2、2008年7月5日毛鸭过磅单1份(3页),以证明原告第二批鸭回收时,胴体重量为x.6公斤;3、2008年7月7日毛鸭回收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第二批鸭子(胴体鸭)回收净重为x.6公斤;4、2008年3月11日梅河口正方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及回笼饲料交款凭证4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11日赊购公鸭雏数量为3000只(额外附送60只),赊购饲料36吨,其中3月10日、3月11日X号料各5吨,3月30日X号料10吨、4月16日X号料10吨,额外串给原告X号料6吨;5、2008年5月12日梅河口正方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及回笼饲料交款凭证5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12日赊购公鸭雏数量为5000只(额外附送100只),赊购饲料50吨,其中5月22日X号料6.5吨、X号料3.5吨,6月3日、6月14日、6月22日、7月1日X号料各10吨;6、梅河口正方公司基地放养政策1份,以证明依据公司的放养政策,每只公鸭的毛利为4.91元,8000只鸭子的毛利不会超过4万元,而原告起诉的毛利收入超过7万元,不合常理;7、原告收到饲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承认收到我送去的饲料20吨,其余饲料原告未给出具收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回收重量准确。对证据4和5,所购鸭雏数量无异议,但被告送到我家的饲料总共只有66吨,不是86吨,这些饲料凭证是被告与正方公司之间所作的结算,不能证明这些饲料都交给我了,该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是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对证据7无异议,我收到的饲料不只这20吨,我总共收到66吨,全都有记录,被告称送了86吨饲料不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鸭回收养殖合同,该合同虽是由被告姨夫代被告与原告所签,但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认可以合同内容为准,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养殖的第一批3000只商品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同以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参照,因此,对第一批鸭子价款的计算,仍应按毛鸭10.5元/公斤、胴体鸭11.86元/公斤的标准予以计算,因该批毛鸭净重为x公斤,因此该批毛鸭价款应为x.5元(x公斤×10.5元/公斤),而非原告计算的x元。依据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购买的8000只公鸭雏,价款为5.6万元(7元/只);运输鸭雏的费用为400元(0.05元/只),该款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批鸭的取暖费24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第一批商品鸭净重为x公斤,第二批胴体鸭净重为x.6公斤,两批商品鸭总价款为x.12元。对原告所收饲料情况,被告提供的9份凭证(证据4和5),这些凭证是被告作为代理商与正方公司所作的结算,它只能证明被告从正方公司拉走了86吨饲料,而不能证明这些饲料都送到原告处,被告将饲料送到原告家,双方应有相应的交接手续,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7)只显示原告收到了20吨饲料,而原告自己所作的记录则显示其收到了66吨,被告称共送到原告家86吨饲料,因不能排除被告将部分饲料转送他处,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只能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即原告收到的饲料为66吨,价款为x元。对剩余饲料的处理,原告称退还给被告X号料计117袋,X号料183袋,总价款计x.5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返给原告的鸭款为x.62元(x.12元-x.5元-x元—400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系梅河口正方食品有限公司的养殖代理商,负责为正方公司放养鸭雏,提供饲料并负责出栏鸭的回收业务。2008年3月至7月,被告先后两次赊给原告公鸭雏计8000只,双方并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商品鸭回收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鸭雏,公雏7元/只,运输鸭雏费用由原告负担,运费标准为0.05元/只;饲料由被告提供,X号料2950元/吨,X号料2700元/吨,商品鸭出栏后被告负责回收,回收价为毛鸭10.5元/公斤,胴体鸭11.86元/公斤,回笼鸭款二周内结算。原告所饲养的两批商品鸭出栏由被告回收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养鸭款x.62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二周内给付原告鸭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鸭款x.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鸭回收养殖合同,从性质上看属于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原告的商品鸭出栏回收后,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鸭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鸭款的数额问题,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鸭款金额为x.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担运输费、检疫费的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运鸭雏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其他运费及检疫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因此,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养商品鸭的重量不达标,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鸭款x.62元。

案件受理费150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鹏

审判员武晓君

审判员隋亚红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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