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恒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北京恒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七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安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4月1日,百安公司与恒方圆公司签订北京御东花园智能家居系统设备购货合同,约定百安公司向恒方圆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为x元的智能家居产品,其中前期供货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费用由恒方圆公司负担,交货地点为恒方圆公司施工现场朝阳门外御东花园小区,前期100万元货款履约完毕,但面板和主机板设备约定,货到现场当日内支付x元的延期1个半月入帐的公司转账支票,如该支票遭退票,恒方圆公司需承担自退票之日起每天总合同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现百安公司已按约支付面板和主机板,但恒方圆公司支付的金额为x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于2006年10月8日遭银行退票,后恒方圆公司负责人杨某在该支票上备注拖欠该货款x元,另恒方圆公司拖欠合同余款x元。现百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方圆公司支付货款合计x元及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共50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恒方圆公司一审辩称:对百安公司主张的签约事实没有争议,但对百安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恒方圆公司认可的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减去x元,现因产品还没有调试成功,百安公司主张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恒方圆公司不同意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百安公司与恒方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恒方圆公司向百安公司购买智能家居产品1批,合同总金额为x元,设备清单见合同附件,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恒方圆公司向百安公司帐户汇入合同约定货款3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该款项经银行确认到帐后,本合同方能生效;2、货到北京御东花园门口公共停车场后,百安公司将产品清单和产品数量通知恒方圆公司确认无误后,恒方圆公司按合同向百安公司帐户汇入70万元(恒方圆公司已付2万元,此次实际付款应为68万元,如设备清单中的模块先到则先付38万元,面板和主机到货时再付30万元),该款项需经银行确认到帐后,百安公司负责送货到施工现场,货到现场当日内恒方圆公司应付百安公司x元的延期1个半月入帐的公司转账支票,如该转账支票在规定入帐时间内交银行遭到银行退票,恒方圆公司应重新开具应付款项的转账支票,并承担自银行发出退票之日起每天总合同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在调试过程中由于百安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或调试不成功,则恒方圆公司有权拒付或延期付此款项(如在延期转账支票规定入帐时间内施工现场恒方圆公司施工进度延期造成的系统调试延期除外);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符合本合同约定附件2的智能家居系统实现功能说明经恒方圆公司签字确认后计算产品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满1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恒方圆公司向百安公司帐户汇入合同余款x元;售后服务保证:百安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和未使用过,并提供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百安公司针对恒方圆公司提供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符合本合同附件2的说明,经恒方圆公司签字确认后18个月的免费质量保证期;技术支持:合同生效后百安公司派技术人员在现场协助恒方圆公司解决产品安装,按现场进度要求百安公司免费负责系统调试同时,恒方圆公司派2名现场技术人员配合百安公司工作。在产品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百安公司向恒方圆公司提供用户使用手册120本;在系统验收通过后根据恒方圆公司需要,百安公司派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协助恒方圆公司解决业主进住后对户内智能系统的使用、问题解答、二次装修时对系统的变更、迁移等问题,恒方圆公司为百安公司解决现场办公室和仓库;在户内智能家居系统交付使用后根据需要,由恒方圆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百安公司负责对智能家居系统和使用方法进行技术讲解;违约责任,恒方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百安公司如期支付货款,在恒方圆公司货款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时,系统设备所有权属于百安公司;百安公司有权处置,并对由此造成的第三方投诉不承担责任;由于百安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智能家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百安公司负责故障产品的维修或换货,并负责由故障产品质量问题给恒方圆公司或使用方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并履行智能系统检修调试的义务;如百安公司所供系统设备由于自身质量问题未达到本合同附件2的系统设备功能说明时,百安公司将所有产品款项退还恒方圆公司,并承担由此给恒方圆公司带来相关经济损失(系统中非百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所有系统设备在施工现场的隐蔽、管线、安装所引发的问题除外)。合同附件1为御东花园智能家居设备清单,设备名称有系统面板、系统主板、系统电源、弱电控制总箱、四口路由器、2进8出电话交换机、视频4分配器、智能开关、智能插座模块、空调控制模块、遥控接收模块、煤气泄露探测、手持遥控器、小区路由器、小区网关、小区管理软件,其中小区管理软件价格为x元,视频4分配器110台共1870元。合同附件2为御东花园智能家居系统实现功能说明。系统功能说明的主要内容有灯光控制系统、交流电控制系统、空调电话控制系统、家庭电话交换机系统、家庭宽带网络共享系统、在家、离家布防状态非法入侵自动探测和报警系统、家庭厨房煤气泄露探测系统、小区对住户的安防

报警集中管理系统。

合同签订当日,恒方圆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万元。

2006年7月26日,百安公司与恒方圆公司签署备忘录,内容为:今收到恒方圆公司御东花园智能家居款3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1张,并在此款到帐后向恒方圆公司提供合同设备清单一半的产品。

2006年8月29日,百安公司收到恒方圆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的合同款38万元及1张金额为x元的企业延期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并注明:百安公司负责将御东花园智能家居合同中剩余产品全部送至现场。后恒方圆公司在该转账支票备注:此转账支票到期未能付款,我司尚欠货款x元整。

2006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恒方圆公司向百安公司提供系统主板、系统电源和四口路由器和2/8电话交换机,合同价款x元,恒方圆公司在合同签订1日内付预付款1万元,百安公司货到现场恒方圆公司付1万元,工地合格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恒方圆公司付款2663元,剩余尾款随原合同尾款一并支付。

同日,百安公司签认1份《御东花园智能家居设备产品返厂检测维修清单》,内容为:御东花园智能家居系统的部分设备产品安装后出现如下现象:系统主板加载不进去或不报警、开关控制失灵等现象,为保证系统正常运行,这些设备需返厂尽快检测维修,返厂设备清单如下:系统控制主板2个,五健调光器30个,无线控制接收模块1个,插座模块3个,三路红外控制模块4个,电话交换机1个,手持遥控器2个,合计金额x元。百安公司确认上述2次返修品数量,并陈述:上述产品已经维修完毕,因恒方圆公司没有要,目前尚在百安公司处。

2008年4月8日,百安公司致恒方圆公司财务对帐单,内容为:贵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同我公司签定了北京御东花园智能家居系统设备购货合同,截止2008年4月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如下:1、贵公司向我公司在2006年8月29日开具的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的转账支票1张,因到期未能付款,欠我公司x元。2、北京御东花园智能家居系统设备购货合同欠我公司合同余款x元。以上两笔欠款合计x元,请贵公司予以确认。恒方圆公司在该财务对帐单上签认:上述欠款已确认。同日,双方在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下方备注:截止2008年4月8日,御东花园基本调试完毕,尚有个别问题未能解决。

一审庭审中,百安公司当庭提交管理软件当庭要求予以交付,并表示同意交付视频四分配器,恒方圆公司对管理软件和视频四分配器拒绝接受,但表示以后可能同意接受。

上述事实,有百安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及附件、补充合同、转账支票、财务对帐单,恒方圆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及附件、收条、返厂检测维修清单、备忘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百安公司与恒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恒方圆公司接受了百安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双方当事人2008年4月8日在《购货合同》下方有关“御东花园基本调试完毕,尚有个别问题未能解决”的备注,可以证明百安公司交付产品并对所供产品进行调试的义务基本履行完毕,但尚有个别问题未能解决,百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恒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调试不成功,故恒方圆公司关于产品还没有调试成功、百安公司关于已交付货物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现百安公司要求恒方圆公司给付已交付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百安公司当庭提交管理软件并要求当庭予以交付,但恒方圆公司拒绝接受,应视为百安公司已履行交付管理软件的义务,百安公司有权主张该管理软件货款,百安公司仅表示同意交付返修产品和视频四分配器但未将产品实际交付,无权向恒方圆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故恒方圆公司关于扣除该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恒方圆公司主张扣减的金额为x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确认“基本调试完毕,尚有个别问题未能解决”,百安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存的个别问题得以解决,使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智能家居系统实现功能说明,根据《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符合本合同约定附件2的智能家居系统实现功能说明经恒方圆公司签字确认后计算产品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满1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恒方圆公司向百安公司帐户汇入合同余款x元”的条款,以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尾款随原合同尾款一并支付”的条款,法院认定购销合同中有余款x元、补充合同中有余款1193元(合计x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现百安公司要求给付该部分货款,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百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0月8日前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产品并将所供产品调试成功,故百安公司要求恒方圆公司按每日总合同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不妥,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百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二0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百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方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百安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系统调试并成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要求恒方圆公司举证证明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没有实现,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至百安公司起诉日尚有管理软件、视频四分配器和返修产品没有交付恒方圆公司,因此百安公司不可能进行系统调试,且百安公司也书面承认系统调试方面仍有个别问题没有解决,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恒方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统调试没有成功,属认定事实矛盾;三、一审法院庭审中百安公司承认尚有部分产品设备至今没有向恒方圆公司提供,第二次庭审时又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恒方圆公司虽然交给百安公司一张支票,但不存在百安公司所说被银行退票,而是由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恒方圆公司通知百安公司该支票不能使用。百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四、百安公司延期交付产品,恒方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剥夺了恒方圆公司拒绝接受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百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安公司辩称,百安公司已按期供货,因恒方圆公司原因延期造成调试不能。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百安公司也有异议,但为了尽快解决本案纠纷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安公司与恒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恒方圆公司接受了百安公司提供的货物,应按约付清货款。双方于2008年4月8日在《购货合同》下方备注“御东花园基本调试完毕,尚有个别问题未能解决”,可以证明百安公司对所供产品已基本调试完毕,尚有个别问题未能解决,但该个别问题未能解决不能说明百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调试不成功,且恒方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调试不成功,故恒方圆公司关于产品还没有调试成功、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百安公司已交付大部分产品并经双方确认调试完毕,尚有个别问题未能解决,百安公司没有交付返修产品和视频四分配器,恒方圆公司始终未向百安公司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拒绝接受,但表示以后可能同意接受。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恒方圆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恒方圆公司关于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百安公司一审庭审中要求向恒方圆公司交付管理软件,但恒方圆公司拒绝接受,应视为百安公司已履行交付管理软件的义务,百安公司有权主张该管理软件货款。而百安公司表示同意交付返修产品和视频四分配器但未将产品实际交付,无权向恒方圆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

即x元。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余款x元及补充合同中余款1193元尚未达到约定的给付期限,没有支持百安公司要求的上述货款,百安公司对此没有上诉,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保全费二千零七十四元,由北京百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北京恒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