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星火晟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住所地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北京星火晟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会计。
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泰新型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方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宏泰新型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宏泰新型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星火晟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以下简称星火晟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宏泰新型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晟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徐华宾,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火晟研究所诉称,原告是于2006年成立的,该单位的前身是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2005年,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被主管部门批准改制,因改制手续繁琐,在2006年就新成立新公司,即为原告。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没有注销。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从1997年开始就给被告供货至2006年,累计送货x元。我单位成立后继续给被告供货。被告现欠原告货款x元,欠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货款x元。现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将被告欠其的全部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又找到新的证据。原告已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承认欠款,但是只愿意以汽车抵债,而被告对汽车的作价高出市场价几倍,原告实在不能接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60元、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x.72元(本金x元,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率5.85%,利息为2484.40元;本金200元,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率5.85%,利息为11.70元;本金x元,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率5.31%,利息为8591.58元;本金x元,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率5.31%,利息为x.58元;本金x元,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率5.58%,利息为7403.77元;本金x元,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率5.58%,利息为6696元;本金x.60元,2008年1月1日至8月31日,利率7.47%,利息为x.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与原告是2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代表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起诉被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二次庭审中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应依法驳回。况且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必要的证据支持,其行为既违反了程序法,也违反了实体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是以原告提交法院的对账单来核对的,按年来对账,是为了好对账,是确认当年度供货量及当年度支付货款的数额情况,而不是确认该年度尚未支付的款项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也多次强调,钱是滚动支付的,没有约定支付的是那笔款,被告仅仅欠原告是最后的几笔款项;依据证据规则,欠款数额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帐目混乱,致使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数额上分歧较大,无法进行最终的结算,其过错在原告;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账期、罚息,按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为债权到期日,但需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经核对,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5日的洛娃往来帐明细中1998年至2000年的欠款金额,对于原告称王喜、李某群出具的欠条、收条上的货款未计算在2008年3月15日的洛娃往来帐明细中,被告不予认可。在2002年的业务中,肖江涛、邹春海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故对原告提交的肖江涛签署的借款单、邹春海签署的欠条(货款为x元),被告不予认可;2004年、2005年、2007年的业务中,被告对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均有原告单方提价问题,对原告单方提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确认与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及原告未结货款金额总计为x.60元。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与宏泰公司有长期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4月13日,星火晟研究所成立。星火晟研究所成立后,也与宏泰公司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星火晟研究所均向宏泰公司提供活性剂。2006年6月26日,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与星火晟研究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宏泰公司欠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的所有货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星火晟研究所,此协议双方签章后即生效。诉讼中,星火晟研究所称,宏泰公司欠付1998年至2007年的货款x.60元,具体供货及付款情况如下:1998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尚欠x元;1999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尚欠x元;2000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尚欠x元;2001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尚欠200元;2002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尚欠x元;2003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尚欠x元;2004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尚欠x元;2005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尚欠x元;2006年度,供货为x.6元,付款x元;2007年度,供货为x元,付款x元。宏泰公司称,其未结1998年至2007年的货款x.60元,具体收货及付款情况如下:1998年度,供货x元,付款x元,当年未支付610元;1999年度,供货x元,付款x元,当年未支付2800元;2000年度,供货x元,付款x元,当年未支付3300元;2001年度,同星火晟研究所;2002年度,供货x元,付款x元,当年未支付x元;2003年度,同星火晟研究所;2004年度,供货x元,付款x元,当年未支付x元;2005年度,供货x元,付款x元,当年未支付x元;2006年度,同星火晟研究所;2007年度,供货x元,付款x元。双方对2001年度、2003年度、2006年度的供货、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双方对于1998年度至2000年度的货款差异在于,宏泰公司认为星火晟研究所提供的2008年3月15日洛娃往来帐明细中1998年度至2000年度供货、付款金额是正确的,星火晟研究所后增加的请求部分系重复计算;星火晟研究所认为其在该时间以后又找到王喜(签字时间9月2日、12月19日)、李某群(签字时间2000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欠条合计货款x元,这些货款当时未计算在内。双方对于2000年度的货款差异在于,宏泰公司提出肖江涛、邹春海不是该公司员工,对于肖江涛签署的借款单、邹春海签署的欠条合计货款x元,不予认可。双方对于2004年度的货款差异在于,宏泰公司认为2004年3月24日、9月11日、10月12日这3张出库单中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单方对PNP的单价从14元每吨提到16.5元每吨,对SFD的单价从13元每吨提到14元每吨,并且在出库单上签字的崔立强是采购,无权定价;星火晟研究所认为已向宏泰公司发出价格调整通知,且9月11日的出库单上总价有更改是当时算错了。双方对于2005年度的货款差异在于,宏泰公司认为2005年2月26日、9月24日这2张出库单中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单方对PNP的单价从14元每吨提到17.8元每吨,对SFD的单价从13元每吨提到16元每吨;星火晟研究所认为已向宏泰公司发出价格调整通知。双方对于2007年度的货款差异在于,宏泰公司认为2007年3月26日、5月17日这2张出库单中星火晟研究所单方对PNP的单价从17.8元每吨提到18.4元每吨,对PNP的单价从17.8元每吨提到18.3元每吨;星火晟研究所认为已向宏泰公司发出价格调整通知。宏泰公司认可收到2007年6月7日的调价通知。
另查,双方平时结帐均为滚动式,开具发票也是此方式。
上述事实,有星火晟研究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3月15日洛娃往来帐明细、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与宏泰公司、星火晟研究所与宏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将其对宏泰公司所有的债权转让给星火晟研究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星火晟研究所有权向宏泰公司主张权利。对于1998年度至2000年度货款的差异部分,星火晟研究所认为其在2008年3月15日后又找到王喜(签字时间9月2日、12月19日)、李某群(签字时间2000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欠条合计货款x元,这些货款当时未计算在起诉金额中。宏泰公司认为这些货款原已计算在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星火晟研究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0年度货款的差异部分,宏泰公司提出肖江涛、邹春海不是该公司员工,对于肖江涛签署的借款单、邹春海签署的欠条合计货款x元,不予认可。星火晟研究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4年度货款的差异部分,宏泰公司认为2004年3月24日、9月11日、10月12日这3张出库单中北京市星火表面活性剂研究所单方对PNP的单价从14元每吨提到16.5元每吨,对SFD的单价从13元每吨提到14元每吨,并且在出库单上签字的崔立强是采购,无权定价;星火晟研究所认为已向宏泰公司发出价格调整通知,且9月11日的出库单上总价有更改是当时算错了。这3张出库单中或标明单价,或标明总价,且宏泰公司采购员崔立强亦签字确认,故对这部分提价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5年度、2007年度货款的差异部分,2005年2月26日、9月24日、2007年3月26日、5月17日这4张出库单中既未标明单价,也未标明总价,且星火晟研究所不能证明其通知过宏泰公司提价,故对这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货款x.60元,宏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星火晟研究所要求宏泰公司给付货款、偿付利息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宏泰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泰新型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星火晟表面活性剂研究所货款六十五万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六角。
二、北京宏泰新型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星火晟表面活性剂研究所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为六千七百一十元的货款利息期限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金为二百元的货款利息期限从二○○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金为十三万零八百元的货款利息期限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金为三十四万六千零七十五元的货款利息期限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金为十三万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的货款利息期限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金为十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的货款利息期限从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金为六十六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六角的货款利息期限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三十日止)。
三、驳回北京星火晟表面活性剂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北京星火晟表面活性剂研究所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宏泰新型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