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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出版社发行部与天津市鹏华科技文化发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326号

原告冶金工业出版社发行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鹏华科技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X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座4-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冶金工业出版社发行部(以下简称冶金发行部)与被告天津市鹏华科技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鹏华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发行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华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发行部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图书供销关系,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图书购销合同书,而是由被告向原告以传真等方式发出书面订单,原告根据被告订单以及图书实际库存情况向被告供应图书。截止到200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图书合计价款x.1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x.27元,被告拖欠图书款总额达x.87元,其中x.10元双方已经于2005年对账确认,并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已对账部分货款,并且核对未对账部分货款,但被告既不支付货款,也不配合原告进行对账,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议书》1份,提出对于双方已对账的货款只给一半,被告只返还未销售的图书,其余未对账的货款不再支付,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供应了图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图书款。上述事实有冶金发行部提供的出库清单、发票、存根、退货单、情况说明、协议书、报送单、报送催寻、托运单、客户签收回执单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冶金发行部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鹏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冶金发行部与鹏华中心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冶金发行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鹏华中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冶金发行部要求鹏华中心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鹏华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鹏华科技文化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冶金工业出版社发行部货款六万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八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天津市鹏华科技文化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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