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栋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玫,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律代表。
被告北京德瑞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西马场角门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德瑞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惠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瑞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惠尔公司诉称:2006年1月,原告销售给被告1台彩色超声医疗设备,型号为x主机及探头、台车,货款共计23万元,被告在尚欠余款x元未还的情况下,找出种种借口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从2007年3月的利息。
被告德瑞世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东方惠尔公司与德瑞世纪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约定东方惠尔公司向德瑞世纪公司供应彩色超声波诊断仪,型号为x主机及探头、台车,货款共计23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在安装后1周内付清,收到预付款后交货,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德瑞世纪公司于同年1月13日支付了预付款x元。东方惠尔公司供货后,用户兰州军区总医院签署了用户验收报告。德瑞世纪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7日、2007年3月22日两次共付款x元,尚欠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惠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用户验收报告、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惠尔公司与德瑞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东方惠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依法要求德瑞世纪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德瑞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德瑞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一千元及利息(以九万一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企业同期存款利率,从二○○七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德瑞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