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X市某某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人CX市某某电器配件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0一0年二月五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面号码为GA/x,金额为2万元,出票人为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收款人为湘潭市岳塘区某某车业销售部,持票人为CX市某某电器配件厂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CX市某某电器配件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薇
审判员杨源林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