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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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根、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湖南省宁乡县X镇,撬开童某某家的电器店后窗进入店内盗得一台三洋牌42寸液晶电视机。被盗物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590元。

2、200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邀集张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等人撬窗潜入湘乡市X镇X村王某某经营的创维电器店仓库,盗得两台奥斯克牌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室外机,一台金鱼牌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牌饮水机以及三台德赛牌DVD。被盗物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360元。

3、农历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等人撬窗潜入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运佳电器店,在店内盗得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室内机,一台格力牌壁挂式外机,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和一台步步高牌电磁炉。上述被盗物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4、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等人撬窗潜入湖南省株洲县X乡X村新屋组村民聂某某家盗得一台海尔牌自动洗衣机,一套液化气罐灶及一床棉被。上述被盗物品价值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元。

5、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邀集张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等人窜至宁乡县X镇X村,将喻某某一设备棚中两台废旧自制水泥砖机盗走。随后,又在返回途中经湘乡市X镇时,撬窗进入湘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公共服务办公室内,盗得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旧砖机卖得赃款800元,被盗电脑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00元。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根、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湖南省宁乡县X镇,撬开童某某家的电器店后窗进入店内盗得一台三洋牌42寸液晶电视机。被盗物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590元。案发后,所盗的电视机在刘某根家中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200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邀集张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等人撬窗潜入湘乡市X镇X村王某某经营的创维电器店仓库,盗得两台奥斯克牌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室外机,一台金鱼牌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牌饮水机以及三台德赛牌DVD。被盗物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360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物奥克斯空调一台和三台德赛牌DVD,案发后,所分取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

3、农历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等人撬窗潜入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运佳电器店,在店内盗得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室内机,一台格力牌壁挂式外机,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和一台步步高牌电磁炉。上述被盗物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物长虹牌电视机和电磁炉各一台。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林所分取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

4、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邀集张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等人窜至宁乡县X镇X村,将喻某某一设备棚中两台废旧自制水泥砖机盗走。随后,又在返回途中经湘乡市X镇时,撬窗进入湘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公共服务办公室内,盗得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旧砖机卖得赃款800元,被盗电脑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00元。

5、2009年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等人撬窗潜入湖南省株洲县X乡X村新屋组村民聂某某家盗得一台海尔牌自动洗衣机,一套液化气罐灶及一床棉被。上述被盗物品价值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犯盗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松的证词,证实湘乡市X镇X村王某某经营的店子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晓春、曹应山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盗窃旧砖机等的事实;证人周琳、肖航华的证词,证实湘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联想电脑被盗的事实;证人聂某豪的证词,证实聂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宁乡县X镇店铺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湘乡市X镇店铺被盗的事实;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醴陵市的运佳电器店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旧砖机被盗的事实;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的事实;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被告人谭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追缴的赃物等的照片;

(6)湘乡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以及补充鉴定,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共同盗窃物品的价值;

(7)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8)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对价格鉴定结论外的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价值偏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主张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应以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五次,被盗物品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x元,旧砖机销赃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所分得的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分取赃物较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盗窃所分得的赃物已退还失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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