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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4月3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4月3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何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钢五米宽厚板厂五米板工地,盗窃废钢541公斤、58生铁236公斤,共计价值2355元。二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叶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不大且退了赃,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何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钢五米宽厚板厂五米板工地,盗窃废钢541公斤、58生铁236公斤,共计价值2355元。二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

2、称量记录、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退还被盗单位;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案发现场照片及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地点及公安查获被告人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均参与了盗窃的组织、策划、实施的全部过程,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叶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不大且退了赃,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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